原告吴某起(男,年10月1日出生)于年2月3日以“右肺占位1个月”为主诉入住被告x医院胸外科,确诊为“右肺上叶占位性病变(结核样肉芽肿性炎伴有坏死形成)”,术前检查时肺功能正常、胸片CT除病灶占位外无其他阳性表现。2月8日被告为原告行手术治疗,手术名称“单孔胸腔镜下肺楔形切除术(右肺上叶)”。
原告于2月17日出院。术后原告出现胸闷、气短等严重呼吸困难,并伴有咳嗽、频繁呃逆等症状,于年6月27日入住x医院,完善各项检查发现原告“右侧膈肌麻痹”,透视下观察右侧膈肌无运动,肺功能:1.极重度阻塞性通气功能障碍,2.中度限制性通气功能障碍等,住院治疗改善不明显。
原告于年11月10日前往x医院诊疗,经门诊肌电图诊断为:右膈神经运动传导功能丧失。至此,原告始知,被告在为原告行手术治疗过程中,损伤原告右膈肌神经,导致右侧膈肌瘫痪,造成原告术后发生不可逆的严重呼吸困难及不受控制的呃逆。
经x医院医师诊断术后9个月膈神经依旧无传导功能,说明膈神经自我修复希望为零,拖的时间太长即使再行手术修复,恢复的可能也极其渺茫而且手术难度及风险极大。
被告手术缺乏严谨谨慎的工作态度和娴熟规范的操作技术,作为专科医生术后CT显示:右膈肌明显上抬,右侧胸腔缩小,下肺叶不张,即可考虑到膈神经有问题却一直给患者说是术后改变,延误了患者进一步的治疗时机,给原告造成目前不可逆的损害后果。
原告原本是一名火车司机,因被告不当的诊疗行为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工作,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进行劳动能力评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只能离开热爱的工作岗位办理了病退,月收入由原来的13,元/月骤降至3,余元/月。
因难以控制的咳嗽、呃逆等症状,造成原告日常生活中产生自卑心态、自我评价降低、缺乏自信,对家人、朋友经常性回避、躲闪等,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的生活和社交,引发抑郁症。
被告的不当诊疗行为已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身体损害,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且因其损害后果可能造成原告长期不可逆的精神障碍、抑郁状态。
1、医学会及其鉴定人员仅就医疗事故有鉴定权利,评价的是否属于具体的医疗行为,对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均无资格作出鉴定。
2、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与病历材料记载的内容严重不符,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x医学会出具的鉴定结论认为医方在治疗过程中对患者重视程度不足,对患者病情评估不够充分。
但根据被告的病历《术前病例讨论》及《术前小结》显示,被告对患者的术前、术后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了充分的评估,被告尽到了高度的注意义务。《手术知情同意书》对患者可能存在肺不张、肺功能受损以及膈神经损伤导致膈肌麻痹的可能性均予以明确告知,且《手术记录》显示被告术中操作并无不当。
医学会仅以被告病历记录不够详细,同时采纳没有任何真实性的x医院的肌电图报告就认定被告的诊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明显与事实不符。
3、原告因自身原因未就诊复查,其怠于行使权利导致的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年2月17日,原告出院时,被告明确医嘱1个月后复查胸部CT,但原告却未按照医嘱要求及时回院复查,直到年6月就诊于x医院。原告是因怠于治疗错过了最佳治疗时期,退一步讲,即使其出现膈神经受损、肺功能损伤没有得到及时的确诊和治疗的原因造成的,而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责任。
1、x医学会出具x1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认为本病例属于三级甲等医疗事故。
2、医方在为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术前评估不到位,误诊、误治、扩大手术范围医源性损伤膈神经,加重机体损害,未尽详尽、全面、系统知情告知义务,未尽危险注意义务的医疗行为过错。
3、医方的医疗行为过错与患方目前损害后果(右侧膈神经损伤、肺容积重度减低,重度限制为主的混合型肺通气功能障碍)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医疗行为过错原因力大小(参与度)为90%”。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法院判决,被告承担90%责任,支付原告吴某起.46元。
司法案例。